【导言】
在遗产继承中,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归属、继承顺序是极易发生纠纷的。
【基本案情】
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原告和被告分别为被继承人钱某的儿子和女儿。被继承人钱某于2015年8月31日申报死亡,被继承人的配偶许某于2000年8月27日死亡。本案系争房屋,“管弄路房屋”取得时间为2001年3月9月。被继承人在配偶死亡后未再婚,且其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死亡,故适格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和被告。而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明确表示“管弄路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如若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愿意支付被告50,000元房屋折价款。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争议点之一在于“管弄路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的购房款于2000年4月21日已经交付完毕,但是该笔购房款中除了被继承人钱某用一人的工龄买下,原告对剩余部分也进行了分担,表明原告对系争房屋有贡献。且由于该系争房屋是根据94方案购买的,根据规定,“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而被继承人配偶许某在去世前没有主张过确权,且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被继承人钱某一人同单位签署,且房产证的取得时间是在许某去世以后,故被继承人配偶许某对“管弄路房屋”应当不具有所有权。因此,该系争房屋应是钱某的个人财产。
争议点之二在于房屋同住人问题。根据94年方案,共同居住人可以成为共同产权人。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持有本市户口,与父母共同居住于“管弄路房屋”多年,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属于“同住人”范畴。而被告在结婚后,常年居住于其他房屋中,拥有除“管弄路房屋”之外的房屋的产权,且居住条件并不困难,因此被告不属于“管弄路房屋”的同住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当被继承人自书遗嘱时,应当按照遗嘱内容,将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由其指定的公民来继承。在本案中,被继承人钱某亲笔写下遗嘱,表示将“管弄路房屋”交由原告一人来继承,因此原告继承该房屋产权的请求合理合法。
【裁判结果】
“管弄路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遗产折价款40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对于该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表明,在被继承人配偶还在世时,被继承人已经于2000年4月21日将购房款支付完毕,且购房款来自夫妻的共同财产。虽然原告主张有其他出资,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该系争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遗产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写的《声明》的形式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如上所述,由于该“管弄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配偶许某去世时,应当先析出一半为被继承人钱某的财产,其余作为被继承人许某的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该“管弄路房屋”并不是全部属于被继承人钱某的,被继承人钱某可以对自己名下的份额可按遗嘱进行处理,而无权对系争房屋中不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处分。因此,根据遗嘱原告可以获得“管弄路房屋”,但要对被告进行一定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