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三十五

【导言】

    在遗产继承中,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归属、继承顺序是极易发生纠纷的。

 

【基本案情】

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原告和被告分别为被继承人钱某的儿子和女儿。被继承人钱某于2015831日申报死亡被继承人的配偶许某于2000827日死亡本案系争房屋“管弄路房屋”取得时间为200139月。被继承人在配偶死亡后未再婚,且其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死亡,故适格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和被告。而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明确表示“管弄路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如若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愿意支付被告50,000元房屋折价款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争议点之一在于“管弄路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的购房款于2000421日已经交付完毕但是该笔购房款中除了被继承人钱某用一人的工龄买下,原告对剩余部分也进行了分担表明原告对系争房屋有贡献。且由于该系争房屋是根据94方案购买的根据规定“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而被继承人配偶许某在去世前没有主张过确权,且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被继承人钱某一人同单位签署,且房产证的取得时间是在许某去世以后,故被继承人配偶许某对“管弄路房屋”应当不具有所有权。因此,该系争房屋应是钱某的个人财产。

争议点之二在于房屋同住人问题。根据94年方案共同居住人可以成为共同产权人。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持有本市户口与父母共同居住于“管弄路房屋”多年,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属于“同住人”范畴。而被告在结婚后,常年居住于其他房屋中,拥有除“管弄路房屋”之外的房屋的产权,且居住条件并不困难,因此被告不属于“管弄路房屋”的同住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当被继承人自书遗嘱时,应当按照遗嘱内容,将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由其指定的公民来继承。在本案中,被继承人钱某亲笔写下遗嘱,表示将“管弄路房屋”交由原告一人来继承,因此原告继承该房屋产权的请求合理合法。

 

【裁判结果】

   “管弄路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遗产折价款400,000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对于该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表明在被继承人配偶还在世时被继承人已经于2000421日将购房款支付完毕且购房款来自夫妻的共同财产。虽然原告主张有其他出资,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该系争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遗产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写的《声明》的形式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如上所述,由于该“管弄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配偶许某去世时,应当先析出一半为被继承人钱某的财产,其余作为被继承人许某的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该“管弄路房屋”并不是全部属于被继承人钱某的,被继承人钱某可以对自己名下的份额可按遗嘱进行处理而无权对系争房屋中不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处分。因此,根据遗嘱原告可以获得“管弄路房屋”,但要对被告进行一定的补偿。

2019/7/8 16:05:05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