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债务人和债权人就抵押担保的处置和结果极易发生纠纷。
【基本案情】
被告洪某与原告钟某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进行公证,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原告名下的“常德路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若届期原告无力偿还债务,系争房屋将由被告代原告出售后,所得售房款用以清偿债务。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周某的《委托书》上约定原告委托周某代位办理“常德路房屋”的抵押、出售等相关事宜。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如期还款,并称因其涉及其他借款纠纷,“常德路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担心权利受损,故于2012年6月19日代原告清偿相关债务500,000元,“常德路房屋”才解除了查封。被告为防止系争房屋再遭查封等情形便向原告提出,将系争房屋暂时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若原告能及时归还借款,便将该房屋交还原告。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周某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常德路房屋”以6,620,000元出售给第三人,但该价格为房产中心审核价,第三人亦未实际支付对价。当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后,原告仍居住于该房屋。2012年7月,原告表示由于其无力还款,同意由被告出售系争房屋,将所得售房款用于偿还借款。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将“常德路房屋”以6,080,000元出售,除去税费及其他费用后,剩余房款恰好全额清偿借款和借款利息,被告将相关事宜告知给了原告。2017年,原告以被告涉嫌套路贷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经公安机关查实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8年5月,原告提起被告与第三人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诉讼。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争议点之一为被告是否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售款。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2年结清,理由在于: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在原告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由被告对原告的抵押物“常德路房屋”进行出售,所售得房款用于偿还贷款。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所签订的《委托书》,被告于2012年6月和9月与案外人周某、第三人、案外人包某等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最终所售得的房款金额除去相关费用后恰好全额清偿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而原告于2012年7月仍居住于“常德路房屋”,为了配合被告进行房屋出售,才主动搬离了常德路房屋,说明原告对以上一系列事实均知情且认可。在房屋于2012年最终出售以后,原告就再也没有就本案债务与被告进行沟通,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对房屋的处置方式,故被告并非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售款。
争议点之二为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为债权请求纠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发生争议的时间期间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距原告于2018年5月提起诉讼请求的时间已有六年之久,故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原告认为由于其于2016年才得知受损事实,故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明确知晓被告对于房屋的处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承认其于2011年7月左右便已得知“常德路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并于当年同期迁出该处,这说明原告对于房屋出售一事在2011年就已明确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系债权请求权,故诉讼时效应为三年,而本案所涉争议事实均发生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知晓房屋被出卖后,既未向案外人周某主张权利亦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于2017年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涉嫌套路贷,这仅能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涉嫌诈骗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明,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8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并未就诉讼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由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就诉讼时效的中断和起算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案中“常德路房屋”总共经过了两次转让,而房屋的第二次转让是在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清偿债务解封房屋后即发生的,上诉人在房屋第二次转让后即搬离,此一系列行为的发生表明上诉人应当知道“常德路房屋”的处分情况。上诉人声称直至2016年才知道受损事实,却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