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近年来,有关劳动者、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的劳动解除纠纷案件屡屡发生。派遣单位解除劳动者的依据是否违法,用工单位是否需要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劳动者获得赔偿金数额的多少是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的关键。
【基本案情】
张某与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博雅公司派遣张某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签订三期劳动合同,分别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而后博雅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以张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张某认为博雅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判定博雅公司支付赔偿金121,905元,顺丰速运对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并返还张某已支付的车辆分期付款72,923.4元。而仲裁裁定赔偿金为32,200元,张某不服,遂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
本案系劳动解除争议案,争议点之一为博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合法。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两方以张某多次被投诉且未有改进,2017年累计行政扣分达到单位相关制度和员工手册中“严重违纪”程度的分数,属于可解除劳动合同范围。但是顺丰公司提供的客户投诉明细打印表格等相关资料皆为其单方面制作,且投诉原因不具有客观标准,故不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此同时,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的员工申诉程序:员工可在收到处罚的7天内提出异议申诉,但顺丰公司并未按规定对张某进行通知,且张某未收到过相关短信,故张某的“严重违纪”认定并不合理也不合规范,因此博雅公司解除合约的唯一依据并不充分,故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争议点之二为顺丰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博雅公司作为派遣单位首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张某无法继续工作,而顺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按照法律应就这份损失与博雅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点之三为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主要分为赔偿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和起算金额基准问题。在起算时间问题中,张某于2010年5月5日通过和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被派遣至顺丰公司进行工作。虽然张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正东公司申请离职,但是张某提出辞职后并未离岗,且在三天后决定不离职后也未收到离职办理单,这并不构成完整的离职程序。不仅如此,张某离职并非由于本人原因,而是服从公司调配,故张某的劳动关系应当不以该“离职”为中断,而是应从2010年5月5日起连续计算工龄。
关于起算金额基准问题,在仲裁裁决中,赔偿金以月最低工资2300元为基准,但这明显不合理。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张某的工资为计件形式,按张某的派件量计算,因此不应以张某是不定时工作制为由,就认定张某的工资为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300元,而应当以张某实际收到的工资8,127元为金额计算基础。
争议点之四为车辆分期支付费用返还问题。根据张某与顺丰公司的合同,张某每月向顺丰公司支付款项使用车辆,而张某的车辆仅用于生产,属于完成顺丰的工作任务的必要部分,因此不应由张某承担该车辆的费用,而顺丰公司应返还张某对于该车辆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 博雅公司支付赔偿金111,412元;
2. 顺丰速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 对车辆分期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宁波博雅公司、顺丰速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博雅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顺丰速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博雅公司和顺丰公司在论证张某存在违纪事实方面的举证并不充分,故博雅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顺丰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而对于赔偿金金额问题,法院认同起算金额为8,127元,但由于张某在2011年7月21日向东正公司提出了辞职,因此起算时间为2010年5月5日没有依据,故赔偿金为111,412元。对于分期付款的请求,法院认为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理由足够充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