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三十一
—承办律师马文斌、张文华
导言:证据在任何时刻都是十分重要的,尤其是在各种诉讼当中。当事人是否能够提出足够充分的证据,关系着案件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孔亮于2012年1月1日到原告通罗公司工作,于2017年5月23日调岗至公司设于金华地区的物流仓储点,从事“阿里云”软件、数据统计及系统维护工作。2017年4月份,孔亮以其个人手机号码作为注册使用“阿里云”服务的关联手机号码,通罗公司使用该软件记录所储货物的区域、地点,向厦门澳仕达电子有限公司、江阴市达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客户提供仓储服务。如服务器出现问题需要重新登录的,需根据系统平台向关联手机号码所发送的验证码进行登录访问。2017年8月份,孔亮认为通罗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遂未再到公司上班。同年9月21日,孔亮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通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加班工资,该委裁决后,孔亮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诉讼,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10月20日上午9时左右,通罗公司因无法登陆“阿里云”服务器,需使用验证码进行重新登陆,遂以工作人员的微信联系被告,被告于下午4时左右将验证码发回。当日,厦门澳仕达电子有限公司、江阴市达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收到客户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因孔亮未及时配送仓储货物,导致两家公司生产停线,为此需赔偿客户18万元、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孔亮应将其个人号码作为注册号码的事宜告知通罗公司,以便通罗公司尽早安排更换,而孔亮未能及时告知,存在过错,酌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判决被告孔亮赔偿原告上海通罗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损失16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750元,驳回原告上海通罗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孔亮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观点: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导致孔亮与上海通罗物流有限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在孔亮离职的两个月时间里,通罗公司从未向孔亮提及或索要账号密码,显然说明通罗公司明知该账号密码,或其日常运作无需依托“阿里云”,又或者“阿里云”内并未存储孔亮所称的相关数据。通罗公司所称“因无法登陆阿里云,导致停线”,无任何逻辑和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孔亮的离职行为与通罗公司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孔亮的侵权行为责任不成立。一审法院未将厦门澳仕达电子有限公司和江阴市达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亦未向这两家公司调查或要求该两家公司出庭作证,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作为定案依据,是不恰当的。二审中,通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网页截图,无法达到举证目的,且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将共计32万元罚款支付给两家公司。
裁判结果: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浙0702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孔亮赔偿原告上海通罗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损失16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750元,驳回原告上海通罗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孔亮认为原审法院对责任分配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浙民终4364号判决,判决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702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通罗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损失及上诉人是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首先,对于上诉人孔亮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孔亮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二,经法庭质证,上海通罗物流有限公司早已知晓“阿里云”的用户名和密码,不存在其所述的孔亮2017年10月20日迟迟不肯告知用户名和密码的情况,也无法证实是因为“阿里云”服务器登录延迟导致生产线停线。其次,孔亮在2017年8月离开上海通罗物流有限公司后的两个月的时间里,后者从未要求孔亮提交“阿里云”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或对“阿里云”服务器的注册手机号码进行变更,其后在与孔亮的劳动仲裁开庭时也未提及此事,若“阿里云”服务器如其所说直接关系到生产线的停线问题,上海通罗物流公司在孔亮离开公司这么长时间不可能不与孔亮协商或做出相应的对策。最后,被上诉人提供收到客户的《处罚决定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两家公司已实际对客户支付了罚款,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将共计32万元罚款支付给了两家公司。综上,上海通罗物流公司主张系孔亮的过错导致其损失以及因此产生32万元损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