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二十七
—承办律师马文斌、刘颖霞
【导言】
承包经营合同,是指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各项事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基本案情】
A美食府是1999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某。2010年11月陆某与以40万元的转让费与A美食府签订《委托经营及租赁合同》,包含A美食府的经营权及所在房屋内物品所有权,合同落款处是杨某和陆某的签名。2014年8月,陆某与王某、赵某签订《承包经营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将陆某、王某各自持有A美食府5%、10%的租赁经营权益作价72,000元、144,000转让给赵某,三方按照各自持有的经营权比例承担美食府的债权债务。2014年10月陆某将其持有A美食府5%的租赁经营权益作价60,000转让给卢某,同时 ,陆某与王某、赵某、卢某签订《合同》约定陆某从2014年10月退出美食府的实际经营,由王某等人实际承包经营并履行《委托经营及租赁合同》。从2015年1月1日起王某等人每月向陆某支付18800元承包费后,美食府经营利润与陆某无关,也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王某等人处置任何美食府的固定资产需得到陆某的书面同意。2016年10月陆某垫付王某等人承包经营期间所欠水、电、煤等费用及滞纳金。
【律师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陆某与王某等人于2014年10月签订的《承包经营权益转让合同》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陆某与王某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及租赁合同》,从2015年1月1日起王某等人每月向陆某支付18800元承包费,故陆某要求王某等人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承包费是合法有据。根据2016年10月陆某与杨某签订的《关于违约后水、电、煤费用的解决支付方案及结算证明》,因实际承包人即王某等人逃避债务,由陆某垫付王某等人承包经营期间所欠的水、电、煤费用及滞纳金,且上述证明有杨某姓名章和美食府的公章。故陆某要求王某等人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水、电、煤费用及滞纳金是于法有据的。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等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陆某承包费,水、电、煤费用及滞纳金共约17万元。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2014年10月陆某与王某等人签订《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陆某退出美食府的实际经营,而由王某等人实际经营,王某等人每月支付陆某18800元承包费,美食府的经营利润及其他法律风险与陆某没有关系,美食府的盈利与亏损属于内部问题。陆某与王某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权益转让合同》和《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经履行完毕。陆某要求王某等人支付承包费和美食府经营期间的水电煤费用及滞纳金,根据陆某与杨某签署的《关于违约后水电煤费用的解决支付方案及结算证明》,美食府经营期间的水电煤费用及滞纳金是由陆某垫付的,根据之前的合同约定,美食府的盈利亏损与陆某无关,所以陆某要求王某等人支付水电煤费用及滞纳金是合理合法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陆某提供了相关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法律都是正确的,故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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