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二十六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二十六

—承办律师马文斌、曲庆云

 

【导言】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在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时,当事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当得利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至8月A公司向B咨询中心网上银行陆续9次转账,合计金额约为18万元左右。A公司辩称是因其财务人员的疏忽,于2017年5月至8月向无利害关系的B咨询中心累计转账约18万元,后经财务审计发现该笔转账后,认为其与B咨询中心无合同关系,B咨询中心没有收取改款的合法依据,负有返还的义务。B咨询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投资人的何某应对该笔转账负连带责任。而B咨询中心认为取得A公司的欠款是属于双方合意,配合A公司走账给其员工郭某,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咨询中心收到转账后并没有自己获得转账,扣除了相关的税款后将剩余的转账转给了郭某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A公司。

【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向B咨询中心9笔转账约18万元的行为是属于A公司财务人员的疏忽还是经A公司批准同意事实的转账行为。郭某曾作为A公司聘任的股权融资顾问,A公司承若整个融资项目给与郭某不低于税后30万元的收入,除2.5万元作为工资支付外,其余款项通过咨询中心走账支付。A公司对于郭某于2017年3月至8月期间在其工作及使用A公司钉钉APP处理办公事宜的事实无异议,记录显示郭某9次向B咨询中心申请转账,除2017年6月1日申请支付的22500元外,其余的8次支付申请均得到了A公司的同意,由A公司财务人员操作付款。B中心提供了郭某与其法定代表人何某之子从2017年5月至8月的微信聊天记录。A公司与B中心签订了《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B中心在收到转款后,在扣除税后转账给郭某及其指定人的银行转账凭,B中心开具给A公司的9张发票和相应的快递面单,证明B中心应A公司工作人员郭某的要求接受转账后,扣除税款又付给郭某。B中心并没有实际得利。首先,A公司主张是其财务人员的疏忽在2017年5月至8月期间连续9次错误打款给B中心,这是不合常理,难以令人置信。其次从A公司向B中心9次打款的时间和金额来看与郭某出示的钉钉APP软件上9次向A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审批的时间和金额基本上是吻合的,且与B中心提供的郭某与其相关人员之间微信聊天内容基本相符。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此项法律规定,便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要构成不当得利之债,需要有四个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之一:一方获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这里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应财产的消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构成要件之二:他方受到损害。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构成要件之三: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构成要件之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受益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原因和根据,包括无法律上的根据和无合同上的原因。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所以综上所述,B中心并未不当得利,何某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沪015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判令A公司要求B中心返还不当得利18万元及何某对此承担不当得利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在涉及9笔转账期间,郭某为A公司员工,尽管A公司提供补充劳动合同证明其与郭某之间每月支付2.5万元的劳动关系,但该证据并不能排除A公司和郭某之间有其他付款关系的存在。从郭某提供的手机APP上的记录可见,郭某根据A公司的付款审批流程,经审批同意后,由A公司财务向B中心进行转账操作。该行为与B中心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可以推定,A公司、郭某和B中心对于该9笔款项的支付具有共同的合意,通过B中心转账是实现A公司与郭某之间对价关系的一种方式,并非A公司主张的财务操作失误。因此,本案的事实不符合法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A公司请求B中心返还不当得利及何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


马文斌律师邮箱:31408614@qq.com


曲庆云律师邮箱:quqingyun129@126.com



2018/6/12 15:26:53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