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二十四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二十四

—承办律师马文斌、杨嘉秀

 

【导言】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法律中被正式确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0日上午,王某在A公司地下一层的超市购物,因超市内路面有水渍及垃圾,导致王某滑到腰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

【律师观点】

经营者利用经营场地、设施和环境是为了获取利益和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当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而公众在进入由经营者控制的经营场所时,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依赖感和合理的预期,因此,经营者除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安全要求外,还应承担保护义务,防止场所内的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这也为我国法律所明确。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措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学校负有保证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责任,禁止体罚、摧残和侮辱学生人格,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商业银行法》第6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也规定,对旅客自带的行李损失,铁路企业负有责任的,应当赔偿。

A公司所属超市地面有垃圾和水渍,因其自身疏忽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王某摔伤,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虽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尽注意义务,但A公司没有证据能证明王某的主观疏忽过失大于其本身的主观过错。因A公司系B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综上,对于王某因摔伤所受的损失由B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沪0101民初16821号民事判决,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466元;B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陪产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认为原审法院对责任分配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1047号判决,判决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1民初16821号的民事判决;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52419.5元。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有四项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三是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首先超市的地面有垃圾和水渍,工作人员没有及时进行清理,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滑措施或放置警示标志,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超市方面的主观过错教明显;其次,王某因地面的垃圾和水渍因摔倒而受伤是不争的事实,A公司的行为与王某的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再次,王某作为成年人尽管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但现没有证据表明王某的主观疏失大于超市的主观过错。最后,鉴于A公司系B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A公司也明确表示其不具备独立的核算能力,现有证据也不能表明A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赔偿王某的损失,故应依法由设立者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B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分配及责任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应加以调整。根据案情及在案证据,确定B公司对王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案件总结

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为纠纷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纠纷解决得如何,直接与其利益密切相关。在法律、法规日趋严格繁琐、抽象的今天,律师的作用不可忽视。在本案中一审中王某诉请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0项费用共计93859.59元,由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22466元。王某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认为一审判决有所不当,后改判由B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0项费用52419.5元。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对王某的损失承担30%,二审法院判决由B公司对王某的损失承担70%。

2018/4/17 8:43:15 shenl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