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十八
—承办律师李煜琰
导言: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是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中的一种类型,在日常生活中常有发生。责任分配不但影响到雇员及雇主的利益,同样也影响着雇员在从事劳务工程中应当尽到的主意义务的大小;影响着雇主对雇员提供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所应当履行的安全义务的大小。
案情简介:
黄某系从事展台安装及拆除工作的个体老板。2015年3月4日,黄某通过王某召集包括杨某在内的人员去A市某会展中心拆除展台及装卸工作。运输板材的车辆及司机系黄某提供。同日,在卸货中途,需要移动车辆,车辆移动过程中,处于无绑捆状态下的板材倾倒,板材砸中站在火车车厢内杨某右腿部,至杨某右腿及脚踝受伤。2016年7月18日,松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因外伤所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杨某伤后可予以休息450日,营养和护理分别为120日。事发后,黄某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约15万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杨某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共约10万元。松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6)沪0117民初14049号】。
律师观点:
根据2004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处仅载明是承担赔偿责任,未附应承担责任时的任何条件。可见,关于雇员受害中雇主责任的归则原则适用的事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黄某是专门从事展台安装及拆除工作的个体老板,虽然是通过李某召集到杨某前往会展中心拆除展台及装卸工作,黄某和杨某之间属于雇主和雇员关系,并不因黄某不认识杨某而否认其与杨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给杨某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做了明确的规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杨某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展台拆除及装卸板材工作,该项工作属于黄某安排的工作范围,运输板材及人员搭乘的车辆都是由黄某提供的,故黄某和杨某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在车辆移动的过程中,杨某仍站在车厢内,为保持安全距离,杨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适当减轻黄某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黄某赔偿杨某医疗费等费用12万元。扣除黄某已垫付的费用,余款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