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十四
—承办律师许丹丹
【导言】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增长,各种机动车辆大量增加,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数量及损害后果令人惊叹。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涉及损害赔偿问题。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救,这就使得“合理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成为问题的关键所在。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基本上较为合理。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4日沈某驾驶远某所有的牌照号为沪HXXX小客车在XX路上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相撞,致使陈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当日,陈某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额部皮下血肿;头面部、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III级。为此次交通事故陈某支付医疗费十万余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沈某曾垫付费用5万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高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行一期治疗给予休息330-360日,护理150日-180日。 陈某多次与沈某协商,均未达成调解协议。
【律师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畴内先行赔付上述费用。关于医疗费部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保险格式合同中没有对此明确注明或者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平安保险公司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格式合同条款中涉案条款的涵义不明确且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即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范围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范围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就陈某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10772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某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5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护理费0.5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0.9万元;沈某、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律师费0.5万元,陈某返还沈某垫付费5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陈某无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陈某主张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畴内先行赔付于法有据。沈某驾驶肇事车辆,远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同意对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