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十三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选十三

—承办律师徐瑷华

【导言】

在生活中出现经济流通常常伴随着合同的订立与第三人责任的对应关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9日上海A公司(乙方)与秦某(甲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承包宝山区XX别墅的土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5年3月20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委托书》,指派王某为系争工程项目经理,该项目进程情况应及时向委托人汇报,同时有权提示客户按照施工进程向委托人付款等。2015年3月28日,王某与孙某签订《委托书》,约定,具体施工情况根据施工图纸方可施工;王某委托孙某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具体施工价格按照公司预算价格,提取30%;最终价格按照现场施工来核算;在施工过程中,如客户要求变更项目,不在预算范围内,被委托人有权跟客户商谈,跟委托人无关;委托人负责提供材料,施工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承认工程结束,客户签字结账,如果甲方甲方不跟乙方结账,乙方有权直接找公司解决以上具体内容经双方认可进场。工程于2015年11月7日完工,实际造价110万元。A公司垫付材料费13.7万元,孙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A公司支付装修人工费96.3万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A公司与孙某之间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A公司与孙某之间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这涉及合同相对性原理。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即合同的约束力只对当事人起作用,而对于第三人来讲是不起作用的。合同的签订也不会对第三人的利益有牵扯,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即法律关系只在指定主体间才能产生作用。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关系。责任相对性也就是根据合同所要求和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具有归属性。

本案中系争工程由A公司从案外人处承接,A公司承包给王某,王某再转包给孙某的,A公司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孙某与王某签订的《委托书》明确约定由王某与孙某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孙某应向合同的相对方王某要求其支付装修人工费,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A公司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3民初15758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由A公司从案外人处承接,由孙某实际施工。关于A公司与王某的关系,孙某认为王某是A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代表A公司。A公司和王某对此均予以否认,A公司认为其将工程交由王某承包,与孙某没有关系。王某称与A公司是承包关系,从A公司处承包系争工程后再转包给孙某,孙某与王某签订的《委托书》明确约定由王某与孙某进行结算。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孙某也也从未向A公司领取过任何款项,而是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向A公司领取材料款和人工费。此外,王某还向孙某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综上可以认定为系争工程是由A公司转包给王某,再由王某转包给孙某。孙某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孙某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2017/11/30 10:14:18 shenlun